(2009)绍越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经商。1993年2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晚上19时50分许,吕某和谢某路过绍兴市区新建北路218号香烟店门口,因前天吕某的哥哥吕帮云与该香烟店店主任某发生过纠纷,与被告人任某与其妻杨君君再次发生争吵。继后,被告人任某与谢某进行扭打,被告人任某用拳击打谢某的胸部,致使谢倒地受伤,由120救护车送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2根肋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当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现场被“110”警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吕某、朱某、黄某、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1993年2月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任某赔偿给被害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该事实由本院(1993)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日常琐事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曾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谢某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