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原告王××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月1日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在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1日归还。被告李××未作答辩。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王××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