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徐××、施×。被告:邬××。原告李××为与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则应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庄某新村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逾期,被告并未返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4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合同约定部分自愿放弃);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庄某新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鄞横字第××号)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自愿将被告借款时先行支付的3000元利息扣减相应的借款数额,并依法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7000元,支付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的利息588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47040元(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合同约定部分自愿放弃);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庄某新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鄞横字第002377号)承担上述款项的抵押担保责任,即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邬××答辩称:其与原告确实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其仅是在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要求下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涉诉款项实际应为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所借;其实际并未受领涉诉借款,也并未支付利息,受领涉诉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均为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原告实际交付给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的借款数额并非150000元,而是在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和1000元手续费后的141500元。综上,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但愿意依法承担涉诉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07年11月7日借款合同和(2007)××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7年11月8日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特此收条(已付利息壹月07年11月9日~12月8日”等,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并非其出具,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收条落款处署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原告在其在场时将借款交付给了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3.2007年11月8日鄞房横他字第200717988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涉诉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2008年11月19日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签署该承诺书时意思自由受到了限制,该证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5.2007年12月9日加盖田某某和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印某的借款收条1份,载明“借到本厂职工邬××房屋证抵押款壹拾伍万元整”,以证明涉案款项实际为宁波市傲雄精密铸造厂所借、被告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落款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撤回了对该证据落款处签名的异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由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以意思自由受到限制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并由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虽然从表面看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但因被告自认该证据所涉款项即涉诉款项,故该证据可以进一步确证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在其在场时某某昌受领涉诉借款等情况可知,原告已经将涉诉借款交付给被告或田某某。而即使原告确系将涉诉借款交付给田某某,由被告知情并出具收条的行为也应将田某某的受领视为被告的受领,即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涉诉借款的义务,否则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不仅于理不合,而且与其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将涉诉借款转借给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等行为明显冲突。另外,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虽然承诺于2008年12月9日前返还借款,但由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废弃此承诺,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未变更,仍为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则应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庄某新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国用(91)第6385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由田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合同的公证手续,并至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借款抵押担保手续,原告取得了鄞房横他字第20071798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1月8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时支付了从2007年11月9日至12月8日的利息30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重新确认借款事实。2008年12月9日,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已将涉诉借款转借给其。逾期,被告并未返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就法律问题上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二为如被告需要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则其各自数额为何;其三为被告应否对涉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谓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宁波市鄞州傲雄精密铸造厂、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本案中,虽然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50000元,但被告在受领原告借款后当即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此种当即支付利息的行为虽可能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但因在借款时原告的利息债权并未产生,故此种行为在实质上与预扣本金行为无异。如果确认此种先行支付利息的行为合法,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变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扣除此所谓3000利息后的147000元。被告所谓仅实际受领141500元本金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借款期限未变更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因并未超出涉诉借款期限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有效,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的利息5880元(按借款本金147000元、借款月利率2%与借款期限2个月结合计算得出)。最后,由民间借贷的性质决定了其违约金在本质上与利息或逾期利息无异,即也不得违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谓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因超出其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致超出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因低于涉诉违约金起算时上述四倍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47040元(按借款本金147000元、借款月利率2%、违约期限16个月结合计算得出)。至于原告放弃低于上述四倍限制部分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应否承担涉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抵押条款,之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抵押条款和抵押登记手续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也系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并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之处,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被告逾期不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时,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就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予以确定,即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虽然还约定了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未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返还原告李××借款1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邬××支付原告李××从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的利息5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邬××支付原告李××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47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邬××逾期未履行上述三项确定的义务,则其应以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某某市鄞州区横溪镇庄某新村的房地产[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鄞房横他字第200717988号载明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李××有权对被告邬××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被告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