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美旭、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在家看过孩子,都是其父母看,整天不回家,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权利,若离婚必须给付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吵架、打架的原因是被告不说实话,整天说瞎话、瞒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2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虽有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一份理解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多交流,消除误会,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平文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