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沈甲、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甲,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薄××。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沈甲、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婷玉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沈甲、沈乙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绿地××公司起诉称:被告沈甲、沈乙于2007年9月在其处购得丰某某美瑞gtmc240g轿车一辆,整车价格229800元。2007年9月5日被告沈甲首付车款99800元,余下的13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后因二被告无法办理按揭手续,被告沈甲承诺至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剩余车款,事后该款经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支付剩余车款13万元;2、赔偿原告损失2047.50元(暂计,要求计算到判决之日止,按本金13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绿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0月27日由被告沈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甲欠原告绿地××公司车款13万元,承诺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沈甲、沈乙因购买车辆尚欠原告绿地××公司车款13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甲、沈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二被告至原告绿地××公司处购买丰某某美瑞gtmc240g轿车一辆,整车价格229800元。2007年9月5日,被告沈甲支付首付款99800元,剩余车款13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原告绿地××公司接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签发的汽车按揭受理通知单后,由被告沈甲将车辆提走。因原告绿地××公司未收到剩余车款,遂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了解后得知被告沈甲的按揭贷款未获银行批准。经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沈甲向原告绿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剩余的130000元车款定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拖欠车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车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两被告经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绿地××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沈乙应支付原告湖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25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车款13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36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沈甲、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586.5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婷玉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