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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金照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有才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照,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有才,杨东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照。委托代理人:李求轶。委托代理人:罗宏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黄一来。委托代理人:金哲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顺。上诉人何金照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沈有才、杨东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原温州市龙湾都市建筑设备配套站的业主,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该企业已于2006年注销。被告中宇公司承建锦绣路3号地块1标段工程期间,2005年2月7日,黄元考、杨东顺以内部施工队名义与中宇公司锦绣路3号地块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重工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同一时期,原告何金照与管志胜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管志胜提供钢管、扣件,在锦绣路3号地块一标段工地上使用,租借期为2005年10月4日至2007年10月4日,中宇公司锦绣路3号地块项目部在合同下方以“见证方”签章。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原告依约向锦绣路3号地块工地提供钢管和扣件,由管志胜签收;截止2007年10月,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由原告方人员签收。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管志胜在原告制作的每月钢管扣件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1月之后的结算清单无人签字。何金照于2008年1月23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温州市龙湾都市建筑设备配套站是原告2001年开设的个体工商企业,于2006年注销。2005年被告中宇公司因承包温州市锦绣路3#地块1标段土建、水电、暖通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设备,由中宇公司的材料管理员管志胜代表公司签字,并加盖中宇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每次送货均由材料员管志胜等人签字确认,同时由管志胜对每月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总额等进行结算签字,直到2007年1月。但至2007年2月,原告到工地结算时,发现管志胜离开。于是原告依惯例要求管材料的杨东顺和沈有才签字结算,但他们表示以前不是自己经手,无法确定,需公司查账确认;而中宇公司表示自己未对清楚,要求等工程结束退还扣件后一起对账结算。故从2007年2月开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对账。工程逐渐完工,中宇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归还时由被告沈有才、杨东顺送还。2007年10月,工地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再次要求中宇公司对账结算,但其项目部经理表示架子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杨东顺和沈有才的,拒绝结算。杨东顺和沈有才又称自己没有承包,认为工程是中宇公司承包的,钢管和扣件也是中宇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的数量和租金等均已经上报中宇公司了。同时他们查看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后口头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430542元,欠钢管2.92吨和扣件22331只没有归还,但称中宇公司不允许他们签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不仅接收、使用了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同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与原告对账结算并支付了部分租金(12万元),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被告中宇公司应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和扣件、钢管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杨东顺和沈有才实际履行了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义务,如果其与中宇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也应当连带履行支付租赁费及扣件赔偿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钢管和扣件赔偿款、运费共计424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公司辩称:1、中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原告与管志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见证方;2、管志胜、沈有才、杨东顺都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东顺、沈有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判认为:原告与管志胜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中宇公司锦绣路三号地块项目部作为见证方,但该项目部既不是民事独立主体,又非租赁合同承租方,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管志胜是被告中宇公司授权委托人或者内部职员而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被告杨东顺、沈有才以中宇公司内部施工队名义与中宇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杨东顺、沈有才也没有获得中宇公司授权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东顺、沈有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即使杨东顺与管志胜之间的协议成立,也只能说明杨东顺与管志胜存在脚手架承揽关系,相对于管志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二个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中宇公司不是原告作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系与管志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照该合同履行了义务,也应当向管志胜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东顺、沈有才作为中宇公司的内部员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金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金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驳回原告何金照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原审既然在事实上认定三被告均非适格主体,程序上属于被告主体不合格,因此,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审却将程序上问题作为实体问题,在认同主体合格情况下,径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管志胜在本案中是作为合同经办人和经手人,在送货清单中也是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同时,管志胜不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管志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与证据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对被告中宇公司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重工承包合同书真实性予以予以认定,因此,其内部施工队系指内部承包,因此,作为企业施工者杨东顺的租赁行为应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认定证据存在相互矛盾,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另外,既然杨东顺作为被告中宇公司的内部职工或内部承包者,同时又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因此,就存在着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现象。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杨东顺是中宇公司管理人员。另外,无论管志胜还是杨东顺施工都是在被告承包的锦绣路3号地块项目,因此,除非被告中宇公司有明显证据并对外披露,否则均会使人认为工地上施工者为承包方内部管理者或内部承包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未对外披露且不合法无效的承包合同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被告之间相互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若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则属于擅自肢解分包,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此对内部发包人中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即使管志胜是中宇公司承包者,也是存在同样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自相矛盾和认定错误的情况,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有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判认定杨东顺与管志胜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与管志胜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承认项目部是建设方的事实,在一审诉状及上诉状中均将沈有才、杨东顺列为共同被告,故上诉人明知沈有才、杨东顺是适格被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杨东顺、沈有才、管志胜都不是中宇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上诉人何金照是与管志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管志胜,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是否违法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沈有才、杨东顺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何金照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上海新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孚公司)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何金照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新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新孚公司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中宇公司是否汇款给新孚公司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新孚公司证明收到中宇公司50000元,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新孚公司收到中宇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中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与上诉人何金照订立租赁合同的是管志胜或是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问题,这涉及管志胜与上诉人何金照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或是作为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于管志胜并不是中宇公司的职工,其与上诉人何金照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经过中宇公司的授权,事后中宇公司也没有予以追认。现上诉人何金照也没有证据证明管志胜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受中宇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且管志胜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主张管志胜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属于管志胜作为中宇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中宇公司中标承包锦绣路3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工程后,与黄元考、杨东顺签订建筑工程重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黄元考、杨东顺施工。黄元考、杨东顺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管志胜,管志胜为此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向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故原判认定与上诉人何金照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管志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沈有才、杨东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判驳回上诉人何金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上诉人何金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