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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允芳。2009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允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叶景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允芳和同事被害人王某乙在工作单位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内胎分厂上班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允芳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手指拽住扭了一下,造成王某乙左手中指、环指中节线型骨折。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初检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照片、调解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允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允芳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吴允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允芳和同事被害人王某乙在工作单位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内胎分厂上班时,因工作进度问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吴允芳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手指拽住扭了一下,造成王某乙左手中指、环指中节线型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次日,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带领被告人吴允芳和被害人王某乙来到紫阳派出所,说明了案发情况,后由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吴允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允芳供述,证明被告人吴允芳因工作进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扭打,后王某乙手指骨折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因工作进度问题与被告人吴允芳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其手指骨折的事实。(3)证人揣红梅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允芳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工作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后打起来,后被劝开的事实。(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允芳与被害人王某乙打架过程中王某乙的手指被拖拽的事实。(5)证人费某、伊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允芳与被害人王某乙打架的过程。(6)证人王某甲和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允芳与被害人王某乙打架被劝开后,王某乙的手指受伤的事实。(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申请书、调解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情况。(9)病历、损伤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允芳主动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允芳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允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允芳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允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小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