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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爱华与陈金生、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华,陈金生,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姚爱华,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美都现代城2幢a单元1002室。被告陈金生,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21幢104室。被告王月琴,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幢***室。原告姚爱华与被告陈金生、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王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姚爱华诉称,被告陈金生、王月琴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陈金生、王月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陈金生、王月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姚爱华所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陈金生、王月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王月琴归还原告姚爱华借款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金生、王月琴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胜涛二00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张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