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月法与陈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法,陈松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419号原告吴月法,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北岭二路79号。委托代理人邵江林,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枝,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下店村后腊28号。原告吴月法为与被告陈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法的委托代理人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法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养蚌缺少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6月6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5厘计算,按月付息。但至2009年4月起,被告即未付也未不接电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009年4月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000元,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松枝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向原告偿还之义务,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陈松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松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