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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盈与胡佳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盈,胡佳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林盈,区总府路15幢1单元305室。被告胡佳蔚,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梅园新村**幢***室。原告林盈为与被告胡佳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9日被告胡佳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七日后即2009年6月14日归还。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佳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被告胡佳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林盈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胡佳蔚,2009、6、7”,口头约定七日后归还。期满,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佳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佳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