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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荣金与陈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金,陈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47号原告:王荣金,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环城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陈灵伟,清水山庄12楼1单元101室。原告王荣金为与被告陈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金及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荣金诉称:2002年7月15日,被告陈灵伟因经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灵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灵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荣金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荣金与被告陈灵伟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王荣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灵伟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灵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陈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