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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官富、陈小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官富,陈小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官富,江区三甲街道金家村265-26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8********。被告:陈小招,江区三甲街道金家村265-26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9********。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徐官富、陈小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参加诉讼,被告徐官富、陈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官富、陈小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38号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8.5905%,贷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的利率不调整;若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还在台州市椒江区房管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依据《借款凭证》记载,两被告应于2009年3月19日全额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并结清利息,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11日为14155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8925%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38号房产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疏忽,利率计算有误,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截止2009年5月11日为14155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88575%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38号房产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官富、陈小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徐官富、陈小招,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官富、陈小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官富、陈小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官富、陈小招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38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官富、陈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官富、陈小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11日止的利息14155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8857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官富、陈小招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繁荣新村38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徐官富、陈小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