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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方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方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56号原告王文明,经商,市赤岸镇南青口村12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方青兰,职工,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田心19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91号农业银行四楼409室。原告王文明为与被告方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方青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写下记载以上内容的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及���查费300元。被告方青兰辩称,2009年4月16日,我男朋友王晟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叫王晟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第二天,即4月17日,原告找到我,说怕我男朋友还不了,而我在银行上班,他相信我,叫我再给他写一张2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就是这样形成的。事实上我男朋友只借到14万元,前几天已归还了67000元,剩下的7万多我们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如不按时归还,从当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归还日止,在被告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借款及利息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700元、调查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所花去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不得超过3%)。二、被告方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文明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调查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