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玲仁与何斌、潘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仁,何斌,潘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江玲仁,温岭市箬横镇前江村前江32号。被告:何斌,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372号。被告:潘芬芬,永嘉县昆阳乡西村前山路32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372号。原告江玲仁为与被告何斌、潘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玲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潘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玲仁诉称,被告何斌、潘芬芬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何斌、潘芬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斌、潘芬芬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江玲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斌出具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何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何斌、潘芬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所借的事实。被告何斌、潘芬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斌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被告何斌向原告江玲仁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江玲仁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何斌、2009.2.10”。事后,因被告何斌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江玲仁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斌、潘芬芬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斌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在被告何斌、潘芬芬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潘芬芬对被告何斌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斌、潘芬芬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潘芬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玲仁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何斌、潘芬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