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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王××,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被告:余××。原告杨××为与被告王××、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7日,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王××应支付按日15‰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余××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也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违约金按月息25‰计算至2009年3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余××负担保属实,由被告王××、余××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被告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08年11月7日起按2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王××负担4500元,被告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黄传飞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