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为与被告胡健雄、金汉英、与胡健雄、金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胡健雄,金汉英,吴功清,余月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号。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王亦栋。被告胡健雄,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28号。被告金汉英,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28号。被告吴功清,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301号。被告余月香,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301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吴功清、余月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吴功清、余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健雄、金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胡健雄因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吴功清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月利率为7.47‰。贷款发放后,胡健雄未能持续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并且经营已停止。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付利息,并且贷款人通过各种办法联系不到借款人,该借款人已丧失还款意愿和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7.9.4之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第三、四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汉英在借款申请书上签过字,同意以夫妻名义贷款。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健雄借款,由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足额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用以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5、关于抵押物处置的三方协议。证明原告、抵押人及房屋承租人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则承租人清空房屋。被告胡健雄、金汉英未作答辩。被告吴功清辩称,2008年8月15日,胡健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由我担保的。过后,银行通知我,借款人利息没有付,经营也停止。他们夫妻已离婚,借款人有骗贷的故意。银行调查失职,有违规放贷嫌疑,我要求法院查明并要求取消我的担保责任,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借款人成立多家空头公司,以虚假的信息骗取贷款,且夫妻以假离婚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余月香辩称,借款人是骗取担保的,我们本来不会去担保的,胡健雄告诉我们,他有多处财产,所以我们才去担保的。后来银行告诉我们,胡健雄连利息都没有支付。我们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功清、余月香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卡片四份。证明借款人胡健雄虚设多家公司骗贷。借款后,这些公司全部停止营业。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健雄与被告金汉英于2008年11月10日离婚,他们是故意离婚,有预谋骗取贷款,逃避债务。3、义乌市和邦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胡健雄在该公司有33.3%的股份,胡健雄有还款能力,故意逃避债务。4、被告胡健雄于2008年7月28日10点46分发送的短信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银行违规放贷。5、被告胡健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调查失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功清、余月香质证均认为,证据1申请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协议中的丙方毛远芳、毛水敖当时没有当场,也没有签字。我的签字是在8月15日,与原协议时间不符,当时我签字的地点是在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证据5虽然客观存在,但被告吴功清、余月香不能逃避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胡健雄、金汉英的亲笔签名,虽然被告吴功清、余月香认为申请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这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原告、被告(抵押人)吴功清、余月香、承租人毛远芳、毛水敖的亲笔签名,虽然被告吴功清、余月香否认承租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的证据1、2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提供的证据5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胡健雄、金汉英于2006年2月7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胡健雄、金汉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8310借039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2日,月利率为7.47‰,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功清、余月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健雄仅支付了两个月的贷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胡健雄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与被告胡健雄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健雄仅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所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与被告胡健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胡健雄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是被告胡健雄、金汉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健雄、金汉英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功清、余月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的房地产为被告胡健雄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功清、余月香的辩称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健雄、金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与被告胡健雄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二、被告胡健雄、金汉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对被告吴功清、余月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凯旋小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胡健雄、金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