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伯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涌。被告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鸿鹄。原告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数码相机进行销售。在2009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01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0元。被告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0150元,但同时原告也欠其2007-2008年的价保及返利21272元,原告总经理徐家强及产品经理丁某同意以抵扣货款形式冲抵返利和价保,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抵销,原告尚欠其1122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应收款对帐确认函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1月12日欠原告2015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单位明细账本5页,由证人丁某提供,其中第3页编码为79、80两项业务分别可以返利11986元、9286元,同时说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雅娟在确认回函的时候,已经在右下角注明明细帐单中该两笔返利款金额。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任何单位公章确认。假如单位明细账出于原告,但仅是原告内部的记帐,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应支付该笔款项。对账单上王雅娟附注的内容,原告从未予认可,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也从来没有返利的做法。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证人证言各1份,申请原告单位原销售经理丁某出庭,证明返利的事实。证人称:原告返利政策由其和总经理徐佳强负责;2008年下半年因原告亏损严重,其已离职,因为赔偿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了劳动纠纷;离职前其从原告财务系统中获取了上述单位明细帐,并提供给了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被辞退时与原告公司发生过劳动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证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负责尼康相机的销售工作,而不是三星相机的销售工作,只是一般业务员。且原告也从未有返利的做法,因为返利政策需要董事会作出,而不是总经理就能决定的,更不是证人能决定的。证人陈述明细单是在2008年离职前提供,但明细单显示登陆时间是2009年,故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不真实。关于应收款对帐确认函的形成问题,原告认为系其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盖章并添加附注后回传给原告的。被告认为系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双方确认数额,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写好右下角的附注内容后,再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传真件,但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告的确认,未能体现原告的意思表示;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未能证明证人丁某销售经理的身份,且证人与原告发生了劳动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返利的约定内容。关于附注内容,确认函从形式上看系传真件,按其内容,应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盖章的确认函后,署名、附注后回传给原告,故该附注内容仅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雅娟在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帐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1月12日止,原告应收被告公司账面余额合计为贰万零壹佰伍拾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确认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返利款抵销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索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冠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150元,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