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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60号心意广场2幢1101。法定代表人:赵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炜,该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南方冶金学校南昌分校。委托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88号903。法定代表人:朱永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易潞,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中山东路1369弄322号904室。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炜、沈志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易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宁波分公司出运货物从宁波至美国。原告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依被告指令将货物分6批运至美国,并向被告交付了提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包干费69880元人民币,运费64700美元。被告已付清69880元人民币,但运费仅支付41850美元,尚欠12850美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曾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2850美元的转账支票,但经原告查询,该支票无法兑现,故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850美元及自2008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出运及被告拖欠运费12850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同意其逾期付款,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支票、提单、货物托运单、发票存根联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开出转账支票时已向被告表示银行账户中没钱,按规定不能开立空头支票,所以其后被告注销了一个美元账户。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宁波分公司出运货物从宁波至美国。原告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依被告指令于2008年7月将货物分6批装船出运,并向被告交付了提单。该6批货物共产生包干费69880元人民币,运费64700美元。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69880元人民币,并于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运费41850美元,尚欠12850美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货运代理事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拖欠部分运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拖欠的运费按2008年7月30日的汇率为87829元人民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同意其逾期付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7月30日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均于2008年7月出运,依双方确认的货物出运后两个月的费用支付期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底前支付涉案货物各项费用,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87829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傲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附:本案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