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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程××。原告刘××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刘××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程××口头答辩称:其向被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居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0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