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范××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范××借款24,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范××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2009年3月1日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范××借款24,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范××借款2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