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宝林与徐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林,徐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范宝林,305111942022476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云村社区姚家兜2号。被告:徐明龙,公民身份证号码××××041919620××0918××4。住址:海宁市许村镇庄湾村黄家埭8号。原告范宝林与被告徐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林起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徐明龙向原告购买涤棉胚布10件,共10972.8米,总计价值××566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66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给付期限。2007年12月底,原告再去被告家催讨时,被告承诺春节前一次性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宝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徐明龙于2006年1月5日出具的“今欠范宝林布款叁万伍仟陆佰陆拾,合计10件×1200y=10972.8米”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6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5日,被告徐明龙向原告范宝林购买涤棉胚布,共10972.8米,总计价值××56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56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宝林货款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徐明龙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范宝林预缴,故限徐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范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