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刘伦沈、刘志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刘伦沈,刘志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赛仙。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乃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伦沈、刘志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刘伦沈、刘志从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鄞奉公司向刘伦沈经营的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购买玻璃卡纸等印刷原材料,并于2008年6月10日向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汇款40万元。嗣后,被告刘伦沈通过其女儿刘林丹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派其职工徐林岳到被告处协商处理退货事宜,被告刘志从在被告刘伦沈处帮忙时,在原告职工徐林岳书写的退货清单的第一、二项后签名,表示同意退热胶哑银牛皮底(107×500米)17只和水胶哑银玻璃卡(107×500米)10只。200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向苍南县富达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暨被告刘志从寄去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义务。2008年12月28日,被告刘伦沈的儿媳黄玉碧(曾用名黄玉蓉)代收到该律师函后,二被告未作回复。原审原告鄞奉公司起诉称: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系以被告刘伦沈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刘伦沈及其子女刘志从、刘林丹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08年6月10日,原告一次性汇给被告40万元,向被告购买玻璃卡纸等印刷原材料,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即派原告的采购员徐林岳(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赛仙的丈夫)到被告处协商退货事宜。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217件共计217758.9元的货物作退货处理,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退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退货款217758.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伦沈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系其个人所有,其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刘志从口头答辩称:其只在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中第一行、第二行原告所写的27只材料后面签的“同意退货”四个字,其签名并不代表第一被告的意愿,无权对该材料作出处理,同时其认为原告没有将货物退回被告处,不可以要求被告退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价金向被告刘伦沈购买玻璃卡纸等印刷原材料,被告刘伦沈也陆续向原告交付了该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完成,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系以被告刘伦沈名义登记,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从在被告刘伦沈处帮忙时,在原告职工徐林岳书写的退货清单第一、二项后签名,表示对热胶哑银牛皮底(107×500米)17只和水胶哑银玻璃卡(107×500米)10只同意作退货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刘伦沈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伦沈同意对上述27只货物作退货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也作退货处理,因为该退货清单系原告职工所写,被告并未在该退货清单的第三至五项后签名,对二被告无约束力,且不符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伦沈热胶哑银牛皮底(107×500米)17只和水胶哑银玻璃卡(107×500米)10只,被告刘伦沈应同时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退货款33758.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刘伦沈负担293元。上诉人鄞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关退货217件,共计退货款217758.9元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交易习惯。二、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系以被上诉人刘伦沈名义登记,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已穷尽表面证据,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而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不公。三、如果被上诉人刘志从不是共同经营人,刘志从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刘伦沈、刘志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热胶哑银牛皮底17只和水胶哑银10只”共27只作退货处理,没有将217件认定退货,不但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同时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常情。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为家庭共同经营而是刘伦沈个人经营是完全正确的。三、刘伦沈没有授权刘志从,刘志从的行为是无效的,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鄞奉公司向被上诉人刘伦沈经营的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购买玻璃卡纸等印刷原材料,并于2008年6月10日向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汇款40万元。上诉人收货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即派其采购员徐林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赛仙的丈夫)到被上诉人处协商退货事宜。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当即,上诉人职工徐林岳在“富达不干胶”纸张的背面左半部分开列了“退热胶哑银牛皮底(107×500米)17只;退水胶哑银玻璃卡(107×500米)10只;退水胶玻卡107×495,180只;退水胶开张小卷同和印刷质量问题,共计217只,共计人民币217758.9元”清单,被上诉人刘志从在该清单右半部分上方签署“同意退货”。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伟向苍南县富达不干胶材料有限公司暨被上诉人刘志从寄去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义务。2008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刘伦沈的儿媳黄玉碧(曾用名黄玉蓉)代收到该律师函后,二被上诉人未作回复。本院认为:上诉人鄞奉公司向被上诉人刘伦沈经营的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购买玻璃卡纸等印刷原材料并汇款40万元。上诉人收货后,发现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系以被上诉人刘伦沈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刘志从作为被上诉人刘伦沈之子参与协商并在退货清单上签名“同意退货”,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伦沈不履行退货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伦沈、刘志从一方面以刘志从不是苍南县钱库富达复合材料店的员工,没有参与经营及对被上诉人刘伦沈不构成代理的理由,主张所签“同意退货”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以刘志从在货退清单右上方第二行签名,表面自己只同意货退清单中第一、二项退货的理由,自相矛盾,且从货退清单内容布局来看,上诉人书写退货内容一项一行,列于左半部分,内容完整,与刘志从在货退清单右上方的签名,形成呼应,符合书写和交易习惯。现刘志从辩称自己在货退清单右上方第二行签名,表面自己只同意货退清单中第一、二项退货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退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互为退还原物和退还价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伦沈胶哑银牛皮底(107×500米)17只;水胶哑银玻璃卡(107×500米)10只;水胶玻卡107×495,180只;水胶开张小卷同,共计217只。被上诉人刘伦沈应同时支付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退货款217758.9元。三、驳回上诉人宁波市海曙鄞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伦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