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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碎度与文成县公路管理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碎度,文成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碎度。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朱昌钢。委托代理人谭浩。上诉人赵碎度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赵碎度在一审诉称,198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工作。1980年11月原告转为公路养护二级工。1994年11月原告取得公路养护高级工资格。2006年11月原告取得公路养护技师资格。2008年12月被告发出文公路(2008)62号文件,以原告年满55周岁为由,决定原告自2008年12月起退休,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此,原告向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9日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15000元。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09)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但其在2009年4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因此,原告已尚失起诉权,对于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碎度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赵碎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同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但于同年4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原审受理后予以驳回起诉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上诉人称自己在2009年4月21日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审法院送达回证所载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送达受理通知书,对此上诉人赵碎度本人已予以签字确认。综上,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