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80号原告王海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凡,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西门外人民东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喆,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王海军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刘平、张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3日,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王海军未取得出租经营权非法营运,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西出字(2009)00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海军罚款5000元。原告王海军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去西安办事,原告的朋友李永宏、李娇顺便搭原告的车去西安。当汽车行驶到西安火车站太华路立交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拦截,他们未说明是干什么的,也未出示证件,便强制原告下车,将原告的车开走。尔后才知道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陈述了事情的缘由,他们不听,以要砸车逼迫原告承认是非法营运行为。他们就这样简单的问话就定性原告是非法营运,并作出西出字(2009)00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他们通过各种方式限制原告的法定权利,并强行让原告“不提出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缴纳了罚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表明身份,未出示证件,不告知听证程序,缴纳罚款时不出示正式票据,认定原告非法营运严重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出字(2009)00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退还5000元罚款。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海军驾驶陕EC71**号汽车搭载两名乘客从陕西省泾阳县来西安,双方协议车费80元(过路费除外)。当车辆行驶至西安火车站广场地区时,被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向原告等人出示证件并进行调查,原告王海军与乘客李李永宏均承认双方协议车费80元(过路费除外)的事实,王海军亦表示其没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道路运输证。同年7月2日,被告对原告车辆依法予以暂扣,并出具了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同时,还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原告王海军在收到预先告知书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意缴款。7月3日,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王海军未取得出租经营权非法营运,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西出字(2009)00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海军罚款5000元,于当日送达给王海军。王海军表示不提诉讼,不复议,于7月6日缴纳了5000元罚款。同日,被告将暂扣王海军的非法营运车辆予以发还。又查,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系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委托执法单位。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检查、立案审批表、罚没财物暂扣凭证、退还凭证、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非法营运,已违反《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预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王海军与乘客均承认双方协议车费80元之事实,原告亦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及时缴纳了罚款。故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依法对原告王海军作出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是被逼迫承认非法营运的事实,认定原告非法营运严重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撤销西出字(2009)00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退还5000元罚款之诉请,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