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上诉人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上诉人新××工程有限公司,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3楼)。法定代表人:洪××。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人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浙江汇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承建耐思电气厂房之需,于2007年10月14日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亨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由汇龙公司向租赁站租用建筑钢管及扣件、套管等,双方约定:一、钢管租用价格0.009元/米/天,赔偿价格13元/米;扣件0.006元/只/天,清理费0.1元/只,赔偿价格4元/只;40公分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价格6元/只;30公分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价格5元/只;20公分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价格4元/只;10公分套管,0.006元/只/天,赔偿价格4元/只;螺丝赔偿价格0.45元/套。二、租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三、租金计算自出租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承租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四、租费结算:双方依据本合同,具体的发(收)货单数量、日期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租金支付:承租方于工程外架拆除前支付总租费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在工程外架拆除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承租方不按上述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则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套管)每只每天0.009元计算,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五、承租方领(还)租赁物时应提前十天通知出租方,领(还)租赁物的运费及上下力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交付及归还地点为出租方仓库。装车每吨5元,卸车每吨7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七、承租方指定林某某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收(发)结算单据及其他合同履行证据,承租方均予以认可。后因工地材料员林某某工作调动,承租方签收人变更为洪大吉、励永凯和傅某某。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汇龙公司出租钢管。2008年1月8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汇龙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新××公司。截止2008年4月30日,新××公司总租钢管158093.8米、扣件103780只、套管8135只,归还钢管44898.5米、扣件22864只、套管1979只,结欠钢管113195.3米、扣件80916只、套管6156只。2008年5月至12月,总租钢管113195.3米、扣件80916只、套管6156只,归还钢管110843.7米、扣件77480只、套管5973只,结欠钢管2351.6米、扣件3436只、套管183只,且租赁费至今未付。另查明,租赁站系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认为,许××与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08年4月30日,新××公司总租钢管158093.8米、扣件103780只、套管8135只,归还钢管44898.5米、扣件22864只、套管1979只,结欠钢管113195.3米、扣件80916只、套管6156只;2008年5月至12月,总租钢管113195.3米、扣件80916只、套管6156只,归还钢管110843.7米、扣件77480只、套管5973只,结欠钢管2351.6米、扣件3436只、套管183只,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租赁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新××公司未还清所租的钢管、扣件和套管,继续租用剩余的钢管、扣件和套管,许××也未提出异议,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装卸费),并尚结欠许××钢管2351.6米、扣件3436只、套管183只,显已违约。许××有权要求新××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并返还结欠的租赁物或予以相应赔偿。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租金的计算标准。经原审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定,但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因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按合同“如承租方(即新××公司)不按上述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则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2元计算,扣件(套管)每只每天0.009元计算,同时出租方(即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约定,从200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套管)0.009元/只/天计算。2007年10月-2008年4月租赁费(装卸费)为292616元;2008年5月1日-2008年12月22日租赁费(装卸费)为171565.6元;总计截止2008年12月22日,新××公司结欠许××租赁费(装卸费)为464181.6元。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尚欠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庭审中,双方同意按建委公布的信息价计算,予以赔偿。根据举证规则,建委公布的信息价应由许××承担举证责任,但许××无法提供建委公布的信息价。为此,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元/只,套管按6元/只赔偿计算。新××公司结欠许××钢管2351.6米、扣件3436只、套管183只,如新××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相应的价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租赁费(装卸费)464181.6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2日,此后租赁费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套管)0.009元/只/天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钢管2351.6米、扣件3436只、套管183只(如未能返还,则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4元/只,套管按6元/只计算予以赔偿);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新××公司负担8896元,由许××负担149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8日发货单是许××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主要证据,许××怎么可能认为该发货单是假的?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一份书证,明确载明发货人是租赁站,收货人是新××公司,怎么可能变成新××公司的收货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带动租赁价格上涨,许××曾多次向新××公司提出涨价,并用书面函件告知其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价格,故本案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显属错误。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按信息价赔偿,许××对此表示同意,但原审法院却以许××未能提供信息价为由,判决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庭没有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为何要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的问题。该发货单实际上是一张收货单,是新××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的凭证。当时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了纠纷,钢管、扣件和套管已于2008年9月在新××公司承建的工程上被拆除,故新××公司不可能再租用钢管、扣件和套管。新××公司于2008年10月19日将租赁物送至租赁站后,由于租赁站制作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的颜色和格式是一样的,新××公司工作人员洪大吉年纪大了,弄不清楚,所以就在发货单上签了字。二、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问题。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租赁物的信息价,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赔偿价格是正确的。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向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的凭证;二、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应当按照信息价还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系新××公司所提供,新××公司据此证明其已归还了该发货单上载明的钢管和套管。许××则认为该发货单系新××公司租用了其上记载的钢管和套管的凭证。首先,许××主张向新××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和套管总数中,除了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其余每一次发货均有相应的发货单对应,也就是说,许××提供的所有发货单中,唯独缺少双方争议的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许××对于本应由其持有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发货单为何在新××公司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发货单载明的时间来看,新××公司向许××租用钢管、扣件和套管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较为紧凑,集中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而距离2008年10月19日最近的一次发货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期间相隔半年多,显然不符合建筑工程的正常施工需要。再次,许××的租赁站制作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在颜色和格式上完全一致,唯一的区别就是将“发货”改为了“收货”,不排除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混淆了发货单和收货单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9日发货单实为新××公司向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的收货单,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公司提出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应当按照低于合同价的信息价来计算,而许××则认为应当按照高于合同价的信息价来计算。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并未予以变更。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原审判决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并无不当。此外,关于许××提供的2007年12月8日发货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发货单,原告辩称该份发货单是假的,时间应是2007年10月8日……”,根据上下文以及新××公司对该发货单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该处“原告”实为笔误,应为“被告”即新××公司,且原审法院对该发货单以及相应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对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任何影响。至于许××提出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曾用书面函件告知新××公司上涨租赁价格的问题。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书面函件,新××公司亦否认收到函件,故本院对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上诉人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