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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学武、徐立猛、徐卫国、徐秋生、徐福生与宋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武,徐立猛,徐卫国,徐秋生,徐福生,宋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徐学武,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立猛,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卫国(曾用名徐树勇),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秋生,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徐福生,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中堡镇司法员。被告:宋福江,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未到庭)。原告徐学武、徐立猛、徐卫国(曾用名徐树勇)、徐秋生、徐福生与被告宋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武、徐立猛、徐秋生、徐福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张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9月,被告派收奶员刘瑞到我处收奶,大部分奶款已结清,但2008年3月8日所收的奶款,以不存在为借口,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托欠的奶款241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收奶户,2007年至2008年9月被告派收奶员刘瑞到原告处收购牛奶,其中大部分牛奶款已结清,只有2008年3月8日收购的牛奶未能付款,其中徐学武582斤,每斤单价1.40元,合款814.80元。徐立猛172斤,每斤单价1.40元,合款240.80元。徐福生380.5斤,每斤单价1.40元,合款532.70元。上述3人有交奶本可证实。原告徐卫国(曾用名徐树勇)及原告徐秋生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福江在2008年3月8日收购原告徐学武牛奶582斤,欠款814.80。收购原告徐立猛牛奶172斤,欠款240.80元。收购原告徐福生牛奶380.5斤,欠款532.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答辩期内对上述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的默认。原告徐卫国(曾用名徐树勇)及原告徐秋生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宋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徐学武牛奶款人民币814.80元,给付原告徐立猛人民币240.80元,给付原告徐福生人民币532.70元。二、对原告徐卫国(曾用名徐树勇)、徐秋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福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森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