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与黄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黄先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黄先永。原告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先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油漆款计人民币12629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就所欠款项及相关事宜约定了内容。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黄先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先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9月16日,被告黄先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明确欠原告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计人民币12629元。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欠原告油漆款人民币12629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先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人民币12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