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洛成、陈洛成为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洛成,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28号原告:陈洛成,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3组。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5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忠宝,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洛成为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洛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7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至2009年6月10日止)。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的财产已由法院委托金华市拍卖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以160万元的价格拍卖,请求法院以该拍卖款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经营公司缺资,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7月20日和2007年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陈洛成借款1800元、1000元和47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受法院委托而进行拍卖的标的物是属于原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逸铭)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拍卖公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洛成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受法院委托而进行拍卖的标的物是属于原浙江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逸铭)的财产,并非本案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故被告的书面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洛成借款7500元。如果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