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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善永盛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顾天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永盛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顾天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永盛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学玲。委托代理人:卢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天太。上诉人嘉善永盛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顾天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顾天太承包原告永盛公司的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将贮水箱一半悬空放置,造成贮水箱跌落,砸伤原告职工陈荣珍。200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同意暂扣被告工程款10000元,“待陈荣珍事件处理后结算”。后经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先后赔偿陈荣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9127.1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9127.74元(已扣除暂扣工程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经审查认为:即使原告诉状所言俱实,被告顾天太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陈荣珍的健康权。而原告向陈荣珍支付费用,乃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工伤事故的发生。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了工伤事故,劳动者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工伤事故是何原因引起的,在所不问。故本案的原告不是被告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没有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盛公司的起诉。永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并非基于被上诉人与陈荣珍的人身关系,而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水电安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员工人身损害,是一种违约责任。上诉人员工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按劳动法有赔偿义务。上诉人赔偿后,有权追究责任人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水电安装结算时,也明确约定“剩余壹万元待陈荣珍事件处理后结算”,这一约定双方的共同合意,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的水电安装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水电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而造成上诉人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可见,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系依有关合同责任的法律条款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以侵权关系审查本案认为上诉人没有原告资格并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