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凤仙与童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仙,童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陈凤仙。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童冠军。委托代理人:黄亦明。原告陈凤仙为与被告童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被告童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仙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童冠军向原告陈凤仙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0元,赔偿该款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冠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太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企业经营不景气,本金暂时无法归还。原告陈凤仙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20日由被告童冠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童冠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无据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25,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童冠军向原告陈凤仙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日千分之二点五利率计付。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未归还借款,借款续借至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2,5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冠军向原告陈凤仙借款15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童冠军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点五计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过高,但该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因利息已经支付,且系被告自愿,被告辩称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冠军应归还给原告陈凤仙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1元,减半收取9,756元,由被告童冠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