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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陶××。被告:金×。原告高××与被告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陶××、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陶××。2008年4月7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陶××与被告金×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陶××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