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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郭××。被告:杨××。被告:张××。原告郭××与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张××作担保责任,约定月息为4%、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杨××、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息为4%的事实。被告杨××、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杨××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伟作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而在2008年6月期间,借期在六个月之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四七五,四倍即为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点九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郭××负担200元,被告杨××、张××负担3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