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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94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林××借款680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800元,共计1188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698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林××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陈××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于2007年4月3日向原告林××借款68000元,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归还698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全额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余款,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