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与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301-0)。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782060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坯布染色业务,共计价款401691.05元,被告共支付275243.05元,尚欠原告126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38.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染色业务关系,共计价款401691.05元的事实;2、进账单10份,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75243.0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均已认证。进账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价款126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13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洁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