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光峰与张庄秉、苏卫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峰,张庄秉,苏卫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光峰,珠港镇城关珠城东路77号,身份证号3326271969********。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锦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庄秉,珠港镇鲜迭曾家村古城路145号,身份证号332627197102181053。被告苏卫海,珠港镇城关西城路183号,身份证号××。原告陈光峰为与被告张庄秉、苏卫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光峰之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庄秉、苏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光峰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所在的台州市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购买一辆日产尼桑骐达轿车(车号浙j×××××),价格为121800元。同年12月14日结算车款时,两被告尚欠该公司车款26300元。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代为结算,并由两被告直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虽经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计人民币26300元。两被告张庄秉、苏卫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凯通公司与被告张庄秉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凯通公司代被告张庄秉购买一辆日产尼桑骐达轿车(车价为121800元),合同还对交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日,凯通公司将其对被告张庄秉享有的债权(张庄秉欠凯通公司的车款)转让给陈光峰。同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张庄秉尚欠代购款263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张庄秉、苏卫海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代购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张庄秉、苏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凯通公司与张庄秉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庄秉提取车辆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凯通公司依法将其对张庄秉享有的债权(张庄秉欠凯通公司的车款)转让给陈光峰,并由被告张庄秉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可以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苏卫海以共同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现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代购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庄秉、苏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峰款项计人民币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庄秉、苏卫海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