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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被告郎××。原告王××与被告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毛竹脚片款10300元,承诺于2007年6月31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郎××立即支付货款10300元,并赔偿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742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被告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提交的欠条原件,虽未经被告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6日,被告郎××向原告王××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毛竹脚片款10300元,承诺于2007年6月31日支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郎××欠原告王××货款10300元未付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0300元,利息损失742元,合计110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8元,由被告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