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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军,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上诉人张宗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左足拇指被链轮砸伤后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0日,原告从当地劳动社会保障局取得该认定书。同年12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9年1月1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开庭后作出嵊劳仲案字(2009)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薪为1312.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鉴定费280元和停工留薪37天期间的工资480元。原告为仲裁支付复印费、交通费和查档费合计20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治疗和休息时间共37天,被告已发给工资480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其差额工资。原告工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查档费和复印费均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等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在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又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节争议仍需经过劳动仲裁先置程序,原告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74.22元,复印费、查档费和交通费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07.32元;2、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宗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18元(按照月薪1312.37元计算),除已付480元外,应再付1138元。上述1、2项中的给付款项相合计,嵊州市中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宗军16927.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张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宗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仅为1312.37元/月错误,实为1926.83元/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仅为37天错误,实为8个月。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2009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错误。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正确。2、本案不适用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宗军、被上诉人浙江中益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张宗军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经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受伤后,其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即停工留薪期间共计37天,被上诉人已支付工资48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其工资差额。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等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2009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又确实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原审据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间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补足2009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审理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