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被告:程×。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冯××诉被告章×、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章×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章×一直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未作答辩。被告程×辩称,被告章×向原告冯××借款,被告程锍并不知情。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两人没有房屋要供,也没有父母要赡养,两被告年收入有10万元左右,完全可以过小XX活,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冯××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浙e×××××马自达作抵押,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未到庭质证。被告程×质证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章×与被告程锍是夫妻关系,但对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告章×的借款以浙e×××××汽车作抵押。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章×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程×质证对证据一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安吉县民政局并加盖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应为合法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被告章×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注明以被告章×的浙e×××××马自达作抵扣。到期后,被告章×未予归还。被告程×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章×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章×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章×与被告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程×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但书情形,则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程×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照准。至于,被告程×认为被告章×的浙e×××××马自达抵扣在原告处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因浙e×××××马自达的财产质押发生纠纷,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8万元。二、被告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