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与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嘉善县××××镇北栅。法定代表人:费××。原告王××与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线材,2008年7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线材41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但欠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某某线材款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线材款416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后,理应及时某某货款,被告未支付线材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线材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混凝土构件厂应支付原告王××线材款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