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梁××。原告陶××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梁××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梁××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