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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兴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彭兴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刑初字第13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兴平,系十堰市“君宜”招待所经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本案公诉机关已撤回对被告人彭兴平的刑事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四)、(五)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被告人彭兴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柯长军代理审判员  罗 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