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黄××与黄××、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黄××,黄××,王××,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邓××。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被告:王××。被告:许××。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黄××、王××、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4年12月,被告黄××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安吉县高禹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于2008年7月注销,该债权由原告继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0月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905。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以及催讨费用2500元;2.判令被告王××、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辨称,该借款是我当时在原高禹乡陶土厂做业务员,公司改制,贷款转到我头上来的。当时有8个供销员都是这样转过来的,钱是事实,但我无钱偿还。当时欠货款的厂破产,货款没有追回,所以贷款没有还上。被告王××、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王××、许××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王××、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黄××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许××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辨称该贷款因企业改制转给他的,因货款未追回,无钱偿还。本院认为,该贷款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方均为被告本人,即使该款是因为企业改制所转,应视为债权债务的合法转让,被告也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货款未追回,导致贷款未及时归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王××、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