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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师粉权与王顺如、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粉权,王顺如,蒋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师粉权,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杨家桥村师家浜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王顺如,住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金村自然村41号。被告蒋德胜,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号。原告师粉权诉被告王顺如、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粉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如、蒋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顺如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蒋德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顺如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师粉权人民币20000元,到9月27日归还;被告蒋德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顺如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蒋德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王顺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蒋德胜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如未能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如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胜是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因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蒋德胜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如给付原告师粉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7.40元(自2007年9月29日起自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292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王顺如、蒋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