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杨与杨思中、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杨,杨思中,乐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傅杨,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6幢71号302室。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中,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环城西路白云山庄62号B座5楼。被告乐红梅,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分行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56幢125号102室。原告傅杨与被告杨思中、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宏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杨思中、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杨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思中之妹,两被告曾系夫妻。2006年1月,原告向被告杨思中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8月26日,两被告经法院诉讼后调解离婚,但对该笔债务承担却未作出约定。现两被告又互相推诿,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该两被告共同清偿,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傅杨投资款伍万元人民币,杨思中,2006、1”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思中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2、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思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乐红梅辩称: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10月分居,而被告杨思中的借款与投资行为发生在2006年,系在双方分居以后,其当初既不知道,事后也未予认可该借款和投资行为。根据法发(1993)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杨思中个人清偿。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傅杨为被告杨思中之妹,被告乐红梅系被告杨思中前妻,两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诉讼离婚。2002年1月,被告杨思中辞职经商。200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2006年初,被告杨思中筹资与宁波布利杰集团公司合资成立宁波布利杰服饰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月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傅杨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8月26日,两被告经法院诉讼后调解离婚,但对该笔债务承担却未作出约定。现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又互相推诿,因而涉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居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不矛盾,该解释(二)与婚姻法所指向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至于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杨思中在与乐红梅分居期间向原告傅杨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事实清楚,杨思中的该行为系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不是为了日常家事,其收入也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况且,本案原告傅杨作为被告杨思中的近亲属,其提供借款时应该知道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因而在诉讼中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杨思中的借款行为属两被告合意,即乐红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行为,并且认可该经营行为,否则不发生共同清偿责任。综述,因被告乐红梅否认本案借款和投资行为系两被告合意,原告傅杨有义务而未能举证证明,则认定被告杨思中向原告傅杨借款及投资是个人行为,被告乐红梅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不享有该投资收益的权利。至于对借条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逾期利息也允许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傅杨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杨要求被告乐红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思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涛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