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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统祺与黄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统祺,黄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潘统祺,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02020817,住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田岙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杰,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0725007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仁风路121号。原告潘统祺为与被告黄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统祺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统祺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统祺起诉称,被告黄岩杰从事模具加工业务。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统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黄岩杰,2009.5.20”。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岩杰未作答辩。原告潘统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岩杰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潘统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岩杰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岩杰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岩杰向原告潘统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统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黄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