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郑甲、郑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郑甲,郑乙,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丹峰××楼。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丙。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象山××中心)为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丁配、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甲、郑乙、郑丁配、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丁配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中心起诉称,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两子郑丁(友)品、郑丁配。2008年9月19日,郑戊因收购桔子缺资金向象山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定塘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09年初,郑戊因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定塘信用社向郑甲等催要贷款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郑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依约代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216.37元,扣除郑戊生前缴纳的担保风险储备金6000元及利息32.37元,原告实际代付200184元。尔后,原告为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追偿担保款,多次找被告郑甲等协商并向有部门查询,得知郑戊生前未曾结婚生育,在定塘镇××村留有房屋一幢,但被告郑甲等称郑戊生前未留有任何遗产,从而拒绝清偿郑戊生前债务,被告林××也未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郑戊所有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郑甲、郑丁配以郑戊已遭事故意外死亡为由于2009年3月申请注销,但该房屋实际并未拆除,而被告郑甲、郑乙作为郑戊的父母即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根据���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甲、郑乙连带给付原告担保代付款200184元;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郑乙答辩称,一是郑戊生前并未留有任何遗产,故被告郑甲、郑乙无从继承任何遗产,原告诉称的原象集用(1997)字第10(25)1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有证(登记权某某为郑戊)上房屋系郑甲所建,后房屋倒塌,郑丁配于2004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故该房屋并非郑戊的遗产。况且,郑戊生前向定塘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系其自用,被告郑甲、郑乙没有用分文。遗产继承人只能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郑戊无任何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提供反担保并非自愿,只是签个字的,信用社20万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到位也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9日,郑戊因收购桔子缺资金向定塘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郑甲、郑乙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林××质证认为,其是受骗签字担保,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到位也不清楚。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供定塘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20万元已由定塘信用社于2009年9月19日实际发放给郑戊以及保证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虽辩解其系欺骗签字提供反担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定塘信用社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请求书、农某某用社的收贷收息凭证、进帐回单、风险储备金收款收据等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代付借款本息200184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质证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林××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象集建(97)字第10(25)1764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某、被告郑甲及案外人郑丁配向定塘土管所递交的申请报告、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定塘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关于郑戊与原地籍档案上的郑己系同一人的证明、注销土地登记调查审核表、用地呈报表各一份,照片一组,其中被告郑甲及案外人郑丁配向定塘土管所递交的申请报告中载明“申请报告定塘土管所我村有郑戊一个,其郑戊于08年意外事故死亡,留有房屋一座,总建用面积169.5平方。其兄弟郑丁配已有房屋,经村委会协商,其父母兄弟同意将该房屋拆除、注销,归村集体所有,现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父:郑甲兄:郑丁配09.2.23”上面由定塘镇××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以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等单位盖章确认的有关事实,用以证明郑戊在定塘镇××村漕前自然村留有遗产房屋一幢及其现状。被告郑甲、郑乙、林××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象体建(97)字第10(25)1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郑戊的,原系郑戊所有的房屋已于2004年倒塌,现有房屋是郑丁配于2004年建造,注销土地证是因为新建房屋补办土地证手续需要。为此,被告郑甲、郑乙提供象集建(97)字第10(25)1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定塘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张某出庭陈述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定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郑甲等出具的要求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报告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明”村委会出具时间晚于“申请报告”中村委会的确认时间,原告认为,对同一事实表述完全相反的同样由定塘镇××村村委会确认或证明的两份出具时间有先后的证据,时间在后的证据易受干扰而证明力较弱,应采纳出具时间在先的证据,况且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土地权属部门的记载,被告提供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至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所作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证人张某陈述该房屋由郑甲建造,而非郑丁配,这与被告郑甲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是由郑丁配建造的主张相矛盾,证人郑某所作���言对房屋结构等表述也具有矛盾之处,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否定土地权属证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象体建(97)字第10(25)17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已被被告郑甲及案外人郑丁配申请注销,但该土地证及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完全能证明注销前该土地证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所有权人系郑戊,土地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郑甲、郑乙辩解该房屋实系郑丁配所有,申请土地证注销的行为实系补办郑丁配于2004年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郑甲、郑乙提供的证人所作陈述与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容有矛盾之处,证明力较低,被告郑甲、郑乙辩解注销郑戊土地证系补办郑丁配新建房屋手续的主张也与其在申请报告中载明的“…其兄弟郑丁配已有房屋…房屋拆除、注销后归村集体所有…”等事实完全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定塘镇××村村委会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时间晚于被告郑甲等注销土地证申请报告上村委会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时间,村委会后出具的“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易受干扰而证明力较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较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欲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欲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被告郑甲、郑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两子郑戊、郑丁配。2008年9月19日,郑戊因收购桔子缺资金向定塘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此后,郑戊因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定塘信用社向郑甲等催要贷款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郑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依约代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216.37元,扣除郑戊生前缴纳的担保风险储备金6000元及利息32.37元,原告实际代付200184元。郑戊生前未曾结婚生育,在定塘镇××村留有私房一幢(原土地证号:象体建﹤97﹥字第10﹤25﹥1764号),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郑甲、案外人郑丁配以郑戊已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为由于2009年3月申请注销。原告为追偿担保代付款,多次找被告郑甲等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郑甲、郑乙否认郑戊生前留有任何遗产,拒绝清偿郑戊生前债务,被告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郑戊偿还200184元借款本息后,即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因债务人郑戊意外死亡,被告郑甲、郑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庭审中一直否认郑戊留有任何遗产,均未明确表示对郑戊生前所有的定塘镇××村房屋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被告郑甲、郑乙应当在遗产继承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郑戊所负的200184元债务。被告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反担保人)应在200184元债务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郑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代付款200184元。二、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象山县××××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元,减半收取2151.50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被告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