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由于郑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郑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其与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1月起,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发现郑某甲有外遇,蒋某也多次报警,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郑某甲现下落不明,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祥符派出所的证明、郑某甲所租房屋的出租人胡凤英的证明、房租收条、支付房租说明,以证明郑某甲在2006年1月起在外租房另住,双方分居;3、蒋某的报案记录、验伤通知书,以证明蒋某发现郑某甲有外遇后双方产生冲突。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对蒋某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蒋某其与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郑某甲于2006年1月起租住到本市祥符镇花园岗村茹家桥39号,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年底后,蒋某不再有郑某甲的信息。本院认为:蒋某和郑某甲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蒋某与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