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69号原告:胡甲。被告:陈××。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陈××在2008年10月,经原告姐姐胡乙介绍,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利息4分,说用于贷款,一个星期内归还。结果,被告陈××不仅未付利息,本金也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归还本金和付清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利息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