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祥呈与陈丽英、郑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英,郑元成,郑祥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英。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成。委托代理人:金炳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呈。上诉人陈丽英、郑元成因与被上诉人郑祥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古历7月22日,两被告陈丽英以其儿子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两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付,2009年3月5日,原告郑祥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英、郑元成均未答辩。原判认为:原告郑祥呈与被告郑元成、陈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丽英、郑元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丽英、郑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祥呈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陈丽英、郑元成负担。上诉人陈丽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7年农历7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份,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8000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62000元。一审还判令支付该部分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上记载的2分5息是被上诉人后加的。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已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祥呈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2分5息系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后加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支付利息的清单,以证明已支付162000元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利息,该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陈丽英、郑元成系夫妻关系,2007年古历7月22日,上诉人陈丽英向被上诉人郑祥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被上诉人郑祥呈在领款收据上添加2分5息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英向被上诉人郑祥呈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上诉人陈丽英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据上的“2分5息”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因此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本案的借款系上诉人郑元成与陈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祥呈要求上诉人陈丽英、郑元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利息16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时,由于上诉人同住的儿子拒收,采用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但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引起本案事实的变化,本院对一审利息部分的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4号判决为:陈丽英、郑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郑祥呈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上诉人陈丽英、郑元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陈丽英、郑元成负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郑祥呈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