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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开浪与梅永望、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开浪,梅永望,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应开浪,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环镇西路101号。身份证号33072219730924341X。委托代理人:梅美妃(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儿,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环镇西路***号。身份证号3307221974********。被告:梅永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一弄8号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3010619680121017X。被告:沈敏,居民,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1弄8号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152223197107286929。原告应开浪为与被告梅永望、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锦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开浪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任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永望、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开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8日,两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年计付一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5年1月28日到2007年1月27日的利息,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后又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8年1月27日起至今利息429166元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29166元(已算至2009年7月1日,要求按月息2分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于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梅永望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应开浪的借款100万元的归还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2005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7日的利息已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梅永望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100万元的归还时间作出承诺,内容为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2008年1月26日止欠息20万元整;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整;其余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于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梅永望、沈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开浪与被告梅永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永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永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敏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永望、沈敏归还原告应开浪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2元,减半收取88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31元,由被告梅永望、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锦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